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30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已判刑)伙同韦某乙(已判刑)以及被告人韦某甲等人与卢某甲、江某某、肖某某、卢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来宾市兴宾区滨江北路“锋记砂锅粥”店因琐事而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等人与卢某甲、江某某、肖某某、卢某乙等人持啤酒瓶、木头凳子等工具相互斗殴,导致卢某甲、卢某乙、肖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卢某甲、卢某乙、肖某某本次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积极参与者,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琼英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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