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20年6月5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甲因曾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邮政储蓄所的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取款机无法正常运作,心生不满,为了泄愤,2020年6月3日19时30分许,韦某甲驾驶摩托车来到马山县林圩镇林圩村林圩街林圩邮政储蓄所的自助银行服务区内,使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朝自动取款一体机(以下简称ATM机)的显示模块、机柜模块、读卡模块连续打砸多次,造成该ATM机不同程度损坏。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ATM机价值6450元(人民币,下同)。经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鉴定,韦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6月4日,公安民警在马山县林圩镇甘豆村老圩屯38号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韦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发后,韦某甲赔偿林圩邮政储蓄所6750元,该储蓄所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锤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黄某某、韦某乙等人的询问笔录;
4.被害人陈述:凌某某的询问笔录;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甲的讯问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扣押、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韦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谦虚
检察官助理 杨俏凤
2020年9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散页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6.《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涉案一份、铁锤一把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