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某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22002********,汉族,广西浦北县人,中专文化,**校**,非中共党员,住广西浦北县**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浦北县公安局释放,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韦某甲在广西南宁市**其校友胡某某高价收购银行卡“四件套”(含银行卡、U盾、绑定银行卡的手机卡、身份证照片),韦某甲为获利,便用本人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各办理了一套银行卡,以1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出售给胡某某。后韦某甲因害怕卖出去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又将之前销售出去的两张银行卡重新补办回来。同年9月,韦某甲在QQ群里见有人以每套1500元的价钱收购银行卡“四件套”,于是将补办回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再次出售,但没有获利。2020年9月13日,韦某甲对外出售的其名下卡号为6228481528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至案发时,韦某甲名下的该张银行卡涉及网络诈骗37起,其中直接转入该银行卡的涉案金额为274915元,同日该张银行卡进出账流水共1969366.59元。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海宁
检察官助理李晓霞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浦北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827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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