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韦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现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覃某甲、韦某乙等人共同出资500元,微信转给覃某乙帮忙购买毒品冰毒,覃某乙购得毒品后,韦某甲与覃某乙、韦某丙、周某某、覃某甲、韦某乙到韦某甲位于来宾市兴宾区**路**号的租房里,用自制的水烟壶一同吸食了毒品冰毒。次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将韦某甲、覃某乙、韦某丙、周某某、覃某甲、韦某乙等人查获。经现场检测,覃某乙、韦某丙、周某某、覃某甲、韦某乙5人尿检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存在吸食毒品冰毒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一次容留五人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崇盛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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