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73********,壮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驾驶桂A****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宁市武某区**大道行驶,当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210国道3347km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辽B****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韦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韦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1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宁市狮山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 现场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潘钇志
检察官助理:韦吕瑾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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