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坝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9********,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现住贵阳市乌当区**乡**村**寨**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路**路**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顺市平坝区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30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30日补查重报;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被告人韦某甲在“某某哥”(身份待核实)的安排下到安顺市平坝区租房,并要求租赁的房屋能够联通网络和电话信号。28日左右韦某甲在平坝区**镇租好房屋后,从贵阳带着“某某弟”给的两台设备安装在租赁的房屋内,“某某弟”支付韦某甲3000元。事后得知安装的设备可能违法之后,就邀约被告人赵某甲一起到某某镇将安装的设备拆下,“某某弟”得知后让韦某甲重新将设备安装。
11月初,被告人韦某甲与赵某甲驾驶车辆到普定县,在承租了普定县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楼的房屋后,通过微信联系“某某弟”介绍的“如某某”,按照“如某某”的指使将设备安装在租赁房内。接着,韦某甲和赵某甲按照同样的方式,使用虚假身份租赁房屋,将“某某弟”给的设备分别安装在承租的安顺市平坝区某某镇某某小区**栋**室、安顺市平坝区某某办事处某某坡赵某乙家房屋内。事后,“某某弟”向韦某甲支付7000元,韦某甲支付给赵某甲5000元。
根据从现场搜查的GOIP 设备发送的涉嫌电信诈骗线索6000余条,韦某甲、赵某甲帮助安装的电信诈骗设备共造成26名被害人被骗,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关于对省厅转发公安部推送电信诈骗线索开展落地打击的侦查指令工作情况报告、公安局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办公室涉案线索核查表、信息通讯单、模块数据分析、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信息、前科查询情况、证人付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证人、被害人杨某某、洪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供述及辩解、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租赁房屋安置设备、互联网接入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赵某甲有期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霞
2020年9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阳市南明区**路**路**栋**号家中。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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