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壮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
本案由富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自2017年3月自2019年4月以来,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开垦林地种植甘蔗。经鉴定,韦某某非法占用林地共计21.4亩,被占用林地的林种是薪炭林,地类是有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证实本案系富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检查森林违法图斑工作中发现,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韦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019年7月25日12时许,韦某某主动到富宁县森林公安局者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核实,韦某某非法占用的林地地类是有林地、林种是薪炭林,所有权属于**小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属于韦某某所有,林权改革期间富宁县林业和草原局未核发林权证。
2. 证人证言:证实2017年至2019年期间,韦某某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开林地种植甘蔗,同期黄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韦某某、陆某某五人也在**小组**山、**山、大**山开林地种植甘蔗的事实。
3.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初,被告人韦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的林地砍伐后种植农作物甘蔗的事实。
4.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韦某某占用富宁县**镇**村民委**小组**山林地面积为21.4亩,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薪炭林。鉴定意见作出后已告知韦某某。
5.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25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并对现场拍照固定及被告人韦某某对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现场遗留的木材、伐桩均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雪君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8183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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