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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等3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19〕29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5********,毛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9月30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于2018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0********,毛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于200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241985********,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2月1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3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9月2日两次退回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补充侦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9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10月2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二人合谋雇请王某某的车子,由王某某开车搭载他们两人由环江县到罗城县偷手机,韦某甲、韦某乙每人每天给王某某200元作为辛苦费,油钱及过路费由韦某甲、韦某乙负责,盗窃手机所得的款项韦某甲和韦某乙约定各自盗窃所得的各自所有,两人共同作案所得的款项由两人共同分赃。

1、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由环江县到罗城县盗窃手机,三人在罗城县城区盗窃未果,返回环江途径宜州时,三人驾车进入宜州城区,后韦某甲、韦某乙在宜州区庆远镇城中东路路口门楼附近下车,并在宜州城中东路寻找扒窃目标。当日17时许,韦某甲、韦某乙尾随被害人卢某某走至城中中路信大服饰城商场门口附近,由韦某乙打掩护,韦某甲则趁卢某某不备,徒手将卢某某放在外衣左边口袋里的一部价值10431元的金色Iphone牌XsMax型手机盗走,变卖后获款共同分赃。

2、2019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由环江县到罗城县盗窃手机,当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在罗城县民族文化广场附近,将受害人某某甲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558元的VIVO牌X20A手机盗走,当日16时许三人驾车由罗城返回环江至宜州区德胜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韦某乙身上查获受害人某某甲被盗的手机并发还给受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韦某甲盗窃的数额为10431元,韦某乙、王某某盗窃数额为11989元,三人盗窃数额均为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结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耀月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16张。

3.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书9份。

4.韦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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