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从网吧上网出来后,路过被害人康某某所经营的至家房盟店铺时发现窗户未关,遂跳窗而入实施盗窃,盗得星惠佳牌一体机(型号XS-6400)4部、清华同方电脑主机2部、清华同方显示器1台,后将所盗物品藏匿于废弃的原乐吧网吧内,当日以每台300元的价格将盗来的4台一体机卖给**村帆顺通讯店,其他物品丢失。
2019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发现西区**苑“**美容店”的窗户没关,便从窗户爬入店内,把店内的世华安信无线监控摄像头、纹绣色乳、甲油胶、玻尿酸等物品盗走,并将物品藏匿于附近一没上锁的店铺内,后主动与被害人郑某某微信联系索要赎金未果,遂将藏匿物品的地方告诉被害人。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星惠佳牌一体机(型号XS-6400)4部价格为4704元、世华安信无线监控摄像头1个价格为195元,共计48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48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韦某某于2019年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多次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大部分已找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建华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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