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辆黄色麒豪牌电动车到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二队唐某某经营的“**商店”,其发现隔壁**连锁超市的卷帘门未上锁,遂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在该店内找到菜刀、螺丝刀等工具将“**商店”后门的锁头撬开,再潜入商店内。后被告人韦某某在“**商店”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香烟51条,其将盗得的香烟收藏在**镇**社区**苑**栋**号“**美容养生馆”货柜的顶箱柜里,其中一条硬盒芙蓉王香烟被其拆开吸食,余下4包,盗得的现金用于生活开支,余下现金人民币558元。2020年8月24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某居住的**镇**社区**苑**栋**号“**美容养生馆”将其抓获,并查获其盗窃所得香烟、现金,后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经都安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唐某某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91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娴园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审讯笔录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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