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7301982********,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路**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北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步行至海城区海角路154号商铺门前时发现铺内有一辆黑色绿驹牌电动车(车牌号:桂E****1,车架号:LV8TZBZ14K******)未拔钥匙,遂趁被害人唐某某在里屋睡觉之际,将该电动车骑走并藏匿于其位于海城区前进路*****号的出租屋内。次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前进路斜坡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海城区云南路与重庆路交界的路边提取到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盗窃的赃物已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案卷共壹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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