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韦某甲,曾用名:韦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201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合山市,住合山市**镇**街**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合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光热小区物业楼下超市附近,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内六角和一个自制金属尖头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将被害人某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二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得15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元。
2. 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矿务局水泥厂附近的公路边,利用一把剪刀将电动车线路剪断再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某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合山07761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得15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538元。
3.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至次日13时期间,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光明小区经济适用房7栋2单元楼处,利用其随身携带的一把内六角和一个自制金属尖头撬开摩托车电门锁,将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125排量摩托车盗走并销赃得20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00元。
4. 2020年1月1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红水河路边公厕附近的一个平台处,将被害人某某丁停放在该处未拔走车钥匙的一辆车牌号为合山17217的黑白色美豹煌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得30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2720元。
5. 2020年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独自窜至合山市高中往电厂方向河边附近的公路边,利用一把内六角和一个自制金属尖头插入电动车电门,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并销赃得200元。经合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1985元。
2020年1月21日中午,合山市公安人员在合山市光热小区附近将被告人韦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韦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农美谢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联系电话:15778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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