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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上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83********,壮族,初中文化,住上林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上林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其父亲被害人韦某丙以及其堂哥韦某龙在上林三里镇韦寺村弄老庄其家中吃饭喝酒。期间,韦某甲与韦某丙就接送小孩上学问题发生争吵,后韦某甲走进厨房拿出一把杀猪刀并使用杀猪刀捅了韦某丙的左腹部一刀,韦某丙被捅伤后倒地。韦某龙遂拨打120以及110电话,后120医务人员将韦某丙送往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到场传唤韦某甲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丙所受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韦某丙及其家属已对被告人韦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杀猪刀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4.鉴定书;

5.韦某龙、谭某梅等证人的证言;

6.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

7.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谭海萍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3.扣押在案的杀猪刀一把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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