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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53********,壮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无证驾驶桂A****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宁市武某区**镇**村**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村往**村方向约400米处时,因其会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况,与在路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前来处置。经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韦某某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5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收条等书证;

2.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事故后留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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