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3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荔浦市**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荔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荔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荔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驾驶车牌为桂C****1的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荔浦**由**镇往**镇方向行驶,行至**镇**路口路段进入**街左转弯时,与由**镇往**镇直行的被害人万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万某甲、李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以自己喝了酒为由,电话通知陈某某到事故现场为其顶包。
2020年1月31日2时许,被害人万某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万某甲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造成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荔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甲、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0年1月29日,被告人韦某甲主动到荔浦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韦某甲赔偿了医药费、丧葬费人民币88167.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万某乙、韦某乙、韦某丙、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
检察官助理蒋玉清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荔浦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度建议书各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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