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3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犯罪情节轻微,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2月1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金秀瑶族自治县**乡**村**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上班路过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瀚汉海达工业区一栋B区充电桩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本铃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0.15元)没有拔钥匙。后黄某甲回到工厂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韦某某,并带领韦某某来到电动车旁,韦某某将该辆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被盗的二轮电动车和电动车钥匙,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黄某某自愿认罪,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晓磊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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