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79********,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01年2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1月15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搭乘开往白云区平沙总站的97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百花岭北街口站至西岭路口路段时,趁同车的梁某某不注意,盗得梁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畅享9 Plus手机1部。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199元。
2019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搭乘开往白云区平沙总站的978路公交车,当该车行驶至百花岭北街口站至望岗小学路段时,趁同车的潘某某不注意,盗得潘某某随身携带的华为nova手机1部,后被人赃并获。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韦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九张。
3.缴获的赃物华为nova手机,已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发还被害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