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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0311998********,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月15日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楼被害人单某某住处,在卧室内盗走人民币400多元。现已发还被害人单某某人民币49.5元。

2、2020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镇**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卧室内盗走人民币150多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韦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工业园**公寓**房间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单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55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丽燕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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