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公诉刑诉〔2019〕234号
被告人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市**办事处**路**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9月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及故意毁坏财物,于2018年6月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猥亵,于2018年6月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晚,被告人鞠某某为刘某庆生时与之发生口角,并在邓州市星云国际KTV及鞠某某居住的邓州市雷锋路房管局家属院门口两次殴打刘苗,刘某将被打情况告知朋友王某。次日凌晨,王某和刘某到鞠某某居住的家属院内,王某在家属院内辱骂鞠某某夫妻,被鞠某某持刀砍伤肩部及背部。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鞠某某自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鞠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到案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鞠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鹏
夏布云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鞠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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