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村**付**号,现住西宁市城北区**街**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315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10月29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343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03时04分许,被告人靳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青A*****灰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城北区**街**小区的停车场入口处沿小区内主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大门口时,被小区保安马某某举报。
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靳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照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靳某甲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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