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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靖某某、王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靖某某,男,199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小区******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11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小区**栋**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镇**屯**队)。曾因赌博于2016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长春市南关区**路**公馆**号房间(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镇**村**组)。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21时,被害人于某某和朋友陈某某、郑某某因唱歌问题,在长春市南关区**街**烤吧与经理代某乙(另案处理)、服务员代某甲(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发生口角,三人将于某某推至门外并进行殴打,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也跟至门外对于某某进行殴打,后经理代某乙、服务员代某甲、胡某某回到店中;少顷,被告人靖某某无故持酒瓶追打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姜某某见状也持酒瓶追打于某某,并各投掷一个酒瓶子,分别击中于某某头部。案发后,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人民币16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门诊病历手册、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代某丙、付某某、郑某某、代某甲、代某乙、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婉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靖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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