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霍某甲(曾用名霍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区**乡**村**队**号,捕前住宁夏吴忠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批准被灵武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霍某甲虚构其能帮他人办理进入宝丰能源下属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49000元,诈骗所得全部挥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9年6月,被告人霍某甲在灵武市虚构其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集团丁家梁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邱某某共计25000元。
二、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霍某甲在灵武市虚构其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集团下属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马某某6000元。
三、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霍某甲在灵武市虚构其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集团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甲6000元。
四、2020年3月,被告人霍某甲在吴忠市虚构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下属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乙3000元。
五、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霍某甲在灵武市虚构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下属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丙4500元。
六、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霍某甲虚构可以帮他人办理进入宁夏宝丰能源下属煤矿工作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某4500元。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霍某甲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霍某甲已向全部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SKT-AL00手机一部;2.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4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占强
检察官助理:胡洁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霍某甲被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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