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712号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50011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附**号冉某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王某某吸食。2020年9月9日13时许,霍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霍某某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辨认等笔录;
5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霍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霍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霍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提讯证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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