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雷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街道**路**组**号,现住垫江县**街道**栋**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1年3月20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2005年6月22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罪错行为,2015年5月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7月7日被垫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罪错行为,2020年6月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胡某甲(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雷某让其在垫江县城周边架设卡酷通讯设备,每天向其支付人民币500元的报酬。雷某明知胡某甲在境外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接受了胡某甲的安排。随后,胡某甲让他人将卡酷通讯设备交予雷某。在收到设备后,雷某便通过添加技术人员的QQ号,学习操作卡酷设备的方法,了解到卡酷设备是为他人远程拨打电话提供转接服务。之后,雷某每天在垫江县城周边架设卡酷设备供他人远程拨打电话。2020年5月30日,雷江又邀约了黄某某(另案处理)共同架设卡酷设备,并将设备寄放在垫江县**街道**村黄某某的家中。2020年6月3日,垫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黄某某家中查获了卡酷设备59台及手机电话卡若干,同时将雷某抓获归案。随即民警来到雷某租住的垫江县**街道**栋**号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了胡某乙(另案处理)让雷某保管的四小包疑似毒品。民警对疑似毒品进行了扣押和称量,四小包疑似毒品净重24.42克。民警从扣押的四小包疑似毒品中提取了四份检材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四份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26日至6月3日期间,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通过雷某架设的卡酷通讯设备给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等23人拨打电话,冒充淘宝客服以理赔为由实施诈骗,致使23名被害人被骗人民币36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贾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和辩解;
5.渝公鉴(毒品)[2020]1477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7.卡酷设备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犯罪活动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同时雷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4.42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伟 检察官助理 郭朝霞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雷某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活页二页、光盘九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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