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未检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雷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路。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302000********,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5日已告知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中旬至6月上旬期间,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结伙,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通过不同渠道收集微信收款二维码,帮助收款转款,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雷某甲负责联系上家,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收款汇总,扣除好处费后,以支付宝口令红包的形式发出。期间,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进行收款转款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
2. 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詹某某、章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
6. 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结伙,明知是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莹丽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陈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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