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住公安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明知刘某某(已判刑)在组织卖淫活动,仍与其租赁荆州市荆州区荆沙大道18号安盛国际大酒店三楼水疗部,以经营“皇池水汇”洗浴服务为掩护,协助刘某某组织李某甲、方某某等人在皇池水汇进行卖淫活动。同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时,在“皇池水汇”查获从事卖淫、嫖娼的李某甲、陈某某及其他涉案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金融POS终端(照片);2.租赁合同、皇池水汇日消费明细表、收据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检查、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雷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强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辩护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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