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19〕251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8198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3日被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9月5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三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8月12日;自2019年10月6日至10月20日;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雷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大兴区以办理贷款收取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220050元,后被告人雷某某帮助朱某某偿还贷款167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朱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5月9日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刑事谅解书、借款合同、委托书等;2.证人王某乙、张某某、路某某、李某某、某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和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洪涛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雷某某、王某甲现在住处候审(雷某某联系方式:1730105****。保证人:梁某某,联系方式:1513194****;王某甲联系方式:1381154****保证人:冯某某,联系方式:1352101****)。
2.案卷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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