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栋**号。服务处所: 无。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6月11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路**栋**室。服务处所: 无。因犯赌博罪,于2014 年3月19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2月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900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街**号,服务处所:熊口镇卫生院上班。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90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镇**村**组**号,服务处所:无。因涉赌博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乙,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9005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地潜江市**街道**村**组,服务处所:无。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90051995********, 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潜江市**街道**村**组,服务处所:无。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潜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肖某某、郭某甲(出资5万占股2成)、黄某甲、史某某、洪某某、刘某某(出资5万占股1成)六人共同出资合伙在湖北省潜江市**路开设“**”茶楼,对外经营茶叶销售,喝茶等业务。
2019年2月2日(腊月二十八)晚,肖某某组织郭某甲、赵某某,胡某某、黄某乙、史某某、黄某丙、周某甲等人吃团年饭,饭后由郭某甲提议,肖某某周意,在潜江市**路“**”茶楼三楼开设赌场,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 赌场开至2月18日(正月十四)结束,长达十余天。赌场每天晚上7,8点左右开场,至晚上11、12点结束。“**”茶楼按每天4000元收取场地费,参赌人员每天多达二十余人。 赌资累计高达数百万元。赌场以“半点”的方式进行“抽水”。有的晚上,赌场“抽水”金额高达数万元。
赌场初期由郭某甲、周某甲、洪某某等人在赌场内轮流摇骰子做宝官,周某甲负责在赌场内打缸子抽水,收付赌资。刘某某负责保管缸子钱,郭某乙在赌场内向赌客提供赌资放码,并收取高额利息而获利。其中在赌场开设期间,郭某乙分别放给郭某甲3万元,黄某乙6万元,胡某某10万元,黄某丙2万元,苏某某5万元,并按赌场内放码行规一万一天收取200元利息。
2019年2月10日至2月18日期间,由夏某某组织汪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等人成立**公司在该赌场内开了两场专场,并组织邀约周某乙等人参赌。**公司以半点的形式进行抽水,抽水钱的七成归赌场,另外三成归**公司:
第一场,**公司由夏某某(占股1.75成)、雷某某(占股2成)、马某某(占股1.75成)、汪某某(占股2成)、金某某(占股1成)、宋某某(占股1成)、海某某(占股0.5成) 七人合伙组成,当天**公司赢45万元。
第二场,**公司山夏某某(占股1成)、雷某某(占股2成)、马某某(占股1成)、汪某某(占股2成)、金某某(占股1成)、 宋某某(占股1成)、 肖某某(占股1成)、亮平(占股1成)八人合伙组成,当天**公司输15万元。
陈某某在这两场中向**公司提供10万元赌资,并按每场收取2000元钱利息,另陈某某在赌场内向赌客提供赌资放码,并收取高额利息。其中陈某某分别放码给肖某某2万元,黄某乙2万元,黄某丙2万元,并按赌场内放码行规一万一天收取200元利息。
另查明:马某某、郭某甲属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指定审判管辖函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周某甲、夏某某、汪某某、黄某丙、黄某乙、苏某某、张某某、 胡某某、文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社会危害性大、情节严重,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迪军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雷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陈某某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乙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光盘三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