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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雍某某、杨某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案)_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刑检刑诉〔2020〕516号

被告单位南京**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7********,住南京化学工业园新材料产业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雍某某。

诉讼代表人耿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系甲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MA********,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郭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系乙公司员工。

被告人雍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1221958********,汉族,中专文化,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雍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睢宁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月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雍某某的辩护人周云、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周玉莲、值班律师宋清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雍某某与被告单位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杨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乙公司以人民币15万元的年租金承租甲公司二楼厂房及电镀生产线用于电镀银生产,因乙公司无购买使用氰化钾的资质,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生产所需氰化钾,但甲公司无出售氰化钾的资质。5月中旬,甲公司向江苏省**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3750元的价格购买氰化钾250kg,由江苏省**贸易有限公司押运至乙公司并倒入电镀槽内化为溶液作电镀生产使用,为此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同等价款,甲公司以劳务费名义向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案发,已部分使用。2020年6月1日,六合分局民警对甲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由乙公司承租的厂房内有大量剩余的氰化钾溶液并依法予以扣押。

当日,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南京联凯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监测报告

5. 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和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甲公司、乙公司均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徐晓明

检察官助理:王梦雪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雍某某、杨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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