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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甲故意伤害案)_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隋某甲因被害人赵某某(男,52岁)到其家中索要工资,二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隋某甲用拳头将赵某某面部打伤,后又用脚将赵某某右侧肋骨踹伤。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  

经侦查,被告人隋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泰来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2020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隋某甲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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