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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县,出生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住黑龙江省******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隋某某驾驶黑B7803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BW440挂号汇达牌重型低平板挂车,在牙伊公路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72公里845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陈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时风-250型拖拉机(陈某乙在拖拉机左侧挡泥板上乘坐)牵引满载草的挂车过程中,与挂车左侧捆草的钢丝绳刮撞,致使拖拉机及挂车翻覆至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陈某甲死亡,陈某乙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乙无责任;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陈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颈椎胸椎骨折、脱位,颈髓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事后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淑红

                        检察官助理 包乌兰格日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隋某某(1339465****)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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