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路**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凌晨1时17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泉州市丰某某津淮街津坂路口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丰泽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即通知东南医院护士到丰泽交警六中队对被告人赵某某抽血并检测酒精浓度。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98.03mg/100ml。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
定意见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张某某辨认被告人赵某某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辨认被查获地点、酒驾车辆等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栋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5880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