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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隋某某交通肇事案)_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街道办事处**村**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原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隋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改型、安全防护装置与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辽B****W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普兰店区安波镇德胜村路段时,因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超速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汪某甲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车辆损坏,汪某甲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汪某乙受伤,汪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乙无责任。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汪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肇事后,路人孙克美拨打报警电话,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买卖协议、车辆挂靠协议、注册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机动车检查记录表、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汪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检验书、车速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达到报废标准、改型、安全防护装置与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国家的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能权
代理检察员:  张洪亮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普兰店区看守所,电话1584063****。

(本页无正文)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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