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淮安市清江浦区**路**西区**幢**号。曾因赌博,于2014年4月27日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19年9月29日被治安拘留三日;因随意殴打他人,于2019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淮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告人潘某某因情感问题发生纠纷,二人电话约定在淮安市淮安区三堡乡周湾大桥处殴斗,陶某甲与其哥哥陶某乙一同到达现场,见面后,陶某甲、陶某乙与潘某某后发生殴斗,先是陶某乙、陶某甲与潘某某相互拳击对方,后潘某某用螺丝起将陶某乙捅伤,陶某甲在现场找来铁锹打潘某某,致潘某某腹部被划伤。经鉴定,陶某乙、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甲、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潘某某与陶某甲、陶某乙达成协议,互相谅解对方的行为,并各自承担自身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的铁锹照片;
2. 被告人潘某某、陶某甲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高翔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陶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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