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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32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521221980********,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横县**镇**村**路口处贩卖毒品给陆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陶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刚获得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和手机1部;从陆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粒(净重0.14克)和手机1部。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人民币100元、手机等;2.书证: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5.毒品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金恒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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