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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盗窃罪)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陶兴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88********,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兴化市,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陶兴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2016年12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兴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兴龙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陶兴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陶兴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份,被告人陶兴龙在东台市五烈镇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800元、银元、铜钱和香烟等物品,涉案金额合计37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1月2日晚上,被告人陶兴龙驾驶摩托车到东台市五烈镇双超村五组,采用爬窗、翻墙手段进入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在崔某某家一楼东南房间抽屉内窃得现金800元、小苏烟1条、玉手镯1只。经鉴定,小苏烟价值220元,玉手镯无法鉴定。

2.202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陶兴龙驾驶摩托车到东台市五烈镇双超村五组,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刘某某中盗窃,未盗得任何物品。

3.202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陶兴龙驾驶摩托车到东台市五烈镇双超村二组,采用撬门手段进入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盗窃,在曹某某家西房间抽屉内窃得3个银元、7个方孔铜钱、1个银手镯。经鉴定,银元、铜钱、银手镯价值合计27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陶兴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陶兴龙的供述与辩解; 

5.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 

6.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兴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兴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兴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兴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兴龙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伟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陶兴龙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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