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5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同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至余姚市**镇**路**超市门口,窃得被害人向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4.22元的黑色小枕头1个)、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29元的米色毛衣1件)、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289.32元的酒红色皮夹克1件)。
同月21日下午,被告人陶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总价值人民币39元的板蓝根冲剂3盒);
同月22日傍晚,被告人陶某某至上述相同地点,窃得被害人曹某某的快递包裹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52元的黑色裙子1件和白色衬衣1件)。
同月29日,被告人陶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四被害人。被告人陶某某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被害人赵某某、曹某某、向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金夫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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