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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寻衅滋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7〕708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被告人陶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8月11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3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31日已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7月15日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8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7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陶某某在邳州市车福山镇埠上村村部门口骑摩托三轮车将同做不锈钢护栏安装生意姜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截停,让姜某某离开其经营地域而与姜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被告人陶某某用拳头击打姜某某头面部,致姜某某双侧鼻骨及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即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5.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邳州市公安局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运东

   2017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案件材料3册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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