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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村**楼**楼**室(户籍地为河南省台前县**镇**村**号)。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天津市静海区沿静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宏拓大五金店门口,其车前部撞前方顺行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致双方车损,被告人陶某某受伤。后双方报警,被告人陶某某在现场被出警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系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少利

检察官助理 沈梅萱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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