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40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9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牌县**镇**村委会。2010年03月18日因赌博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019年02月28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1800元,,记十二分并扣留驾驶证。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3日晚,被告人陶某某在无驾驶汽车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F9****号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嘉塍线龙王庙桥北侧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查获后陶某某离开现场,后被民警追上抓住。经检验,被告人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资料、行政前科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归案经过和证人雷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酒精含量检验鉴定;
5. 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陶某某另有驾驶证被扣留、记分满12分超过一年,被查获后离开现场等从重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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