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户籍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20年1月9日6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都区洪学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学富镇粮管所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纪某某发生碰撞,致纪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法医学鉴定:纪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盐城市盐都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陶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近亲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陶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式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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