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陶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5341963********,苗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常熟市**公司员工。被告人陶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陶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陶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4时40分许,驾驶虞山615****二轮电动车在204国道常熟市支塘镇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逆向行至906公里150米处时,车辆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奉某某,致奉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陶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害人奉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8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奉某某的死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黄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陆玲燕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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