瓜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瓜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陕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9211982********,甘肃省临夏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瓜州县西湖镇城北村租房,无业。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男,回族,生于1983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9271983********,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不识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瓜州县**镇**街**号,无业。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编号6229261992********,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户籍地所在地及现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乡**村**社**号,无业。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瓜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瓜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7日,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5日,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商议到南山一矿山实施盗窃。8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陕某某驾驶其购买的车牌号为甘F5****的墨绿色皮卡车拉载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前往龙海矿业选厂东边,马某甲和马某乙先到厂里看是否有人,发现厂内无人,便示意陕某某将皮卡车开进选厂厂房,盗窃三台电机转子装在皮卡车上,后从选矿机上卸下三个小电动机装在皮卡车里,后用篷布将皮卡车车厢伪装后离开。驾车离开时,被看管厂子的人员发现,后驾驶摩托车沿着皮卡车离开的砂石路追赶,因摩托车摔倒,被告人陕某某等人驾驶皮卡车乘机逃走,期间一台电机转子和一台电机从车厢内颠出。陕某某等人发现事情暴露,害怕对方报警,于是将盗窃的剩余2台电机转子和2台电动机丢弃在砂石路上了,后驾车离开。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找回。经认定,涉案物品价格总计为69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瓜州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状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3)瓜州县**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支行抵押贷款的资料、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涉案企业情况及涉案物品归属问题;
(4)瓜州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相关人员的电话号码、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各被告人联系密切的事实;
(5)甘F5****号车辆行驶证照片、机动车证书及复印件、梁某某微信信息及梁某某微信通信录中保存的陕某某微信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归属问题;
2.物证:甘F5****号墨绿色皮卡车一辆,证实作案工具情况;
3.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涉案物品被盗的事实、案发经过;证人崔某某、马某丙证言,证实陕某某租房的事实及涉案车辆情况;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涉案企业情况;证人梁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涉案车辆情况;
4.被害人蒲某某陈述,证实其涉案物品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的经过和事实;
6.价格认定书,证实涉案物品价格;
7.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作案地点、丢弃涉案物品及相关人员情况;
8.手机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其数据情况;辨认视频光盘三张,证实对作案地点、涉案赃物以及扔弃涉案赃物地点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陕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瓜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陕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现被羁押于瓜州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光盘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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