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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Comments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庄庄西的耕地边与本庄村民李某某因土地问题引起纠纷,后两人先后在耕地边和耕地边的水泥路上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将李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详见法医鉴定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时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东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九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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