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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雄杰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陈雄杰,曾用名陈晓晨,男,1978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响水镇**路9号,住江苏省响水县****号。被告人陈雄杰曾因流氓行为,于1999年12月18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2年9月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3年1月7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2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20年5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9月29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2月24日释放。被告人陈雄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雄杰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陈雄杰在盐城市响水县**路** 号其家中先后3次容留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雄杰在盐城市响水县**路**号其家中容留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陈雄杰在盐城市响水县**路**号其家中容留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雄杰在盐城市响水县**路**号其家中容留何某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陈雄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陈某某、何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雄杰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雄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雄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陈雄杰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雄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97

附:

    1.被告人陈雄杰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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