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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徐某某等3人污染环境案)_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诉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前科,连州市****加工坊股东,广东省茂名市**县人,住广东省中山市**开发区**栋**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前科,连州市****加工坊股东,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人,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委会**巷**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前科,连州市****加工坊法人代表,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清远市**镇**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被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中旬,被告人曾某某和陈某某二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被告人徐某某位于连州市****村委会******旁的土地作为其非法处置液体废油的场地,并让徐某某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成立连州市****加工坊。

 2018年1月左右,三人口头协议重新分配股权,陈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各占加工坊三分之一的股份。

2018年4月,由徐某某开始负责该加工坊的清场管理。2018年4月23日,连州市公安局会同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连州分局依法查处该非法处置点,在现场扣押了相关作案设施、车辆,采集了现场储存的物质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批固体废物采集的样品pH 值均小于2.0,均超过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腐蚀性标准限值(pH ≥12.5,或pH ≤2.0),均属于危险废物。在确定现场物质为危险废物后,清远市生态环境局连州分局委托第三方公司对现场进行应急处置,并对危险物品进行称重,现场危险废物最终总重量为345.1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某、曾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及储存为345.1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曾某某、徐某某在行政机关第一次检查询问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曾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鉴芳

检察官助理:唐君如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三名被告人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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