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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4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爱琴海购物公园西门口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2.同年12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新城大道南路222号亿家味门口附近,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5)。

3.同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停车场处,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75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公告、从宽处理建议书、情况记录表、人口信息;

2.证人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郑某某、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部分涉案赃物已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慧敏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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