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市区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街**号**幢**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因吸毒,被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与林某甲(另案处理)、林某乙(另案处理)商量后,在内江市市中区黄桷井商场侧门入口处一服装店内,由林某甲、林某乙在一旁望风,陈某采用镊子夹取的方式,扒窃了被害人缪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641元的VIVO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盗手机销售凭证、挡获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
2.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
3.被告陈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关押在四川省内江强制隔离戒毒所(四川省资中县公民镇楠木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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