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2012年3月16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千元,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4年7月31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千元,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4月25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5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7年6月6日因身体原因变更为社区戒毒叁年;2017年9月25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8年1月12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19年4月8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贰年;2020年3月29日,因吸毒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开元曼居酒店对面女人街西侧公共厕所旁小树林处,以1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陈某获利毒品海洛因0.04克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军武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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