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857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6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晋江市**镇印刷基地“**”****区314宿舍、316宿舍、407宿舍内,分别盗走被害人张某某一条OPPOA5的充电器(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万某某一个白色的充电宝(无法估价),盗走被害人徐某某一张身份证。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快递宿舍二楼杂物间抓获被告人陈某,现场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上述被盗充电器、充电宝及身份证,发还相应被害人。
2.2020年7月7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晋江市磁灶镇大埔村**路**号,入户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而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晋江市**镇**路**路段,欲盗走路边停放车辆,遂拉开闽******、闽******等车辆车门实施盗窃,因没有财物而未得逞。
4.2020年7月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晋江市**镇**路“陈丁”牛头店旁的小炒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汪某某放在店门口三轮餐车上的现金人民币七元。
2020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镇**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并发还的充电器、充电宝及身份证;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截图及工作说明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万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比例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一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已经着实实行第二、三起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远志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